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员工工伤由用人单位担责

发布时间: 2018-01-20| 发布者: 贵州聚人源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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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员工工伤由用人单位担责,用工单位不再承担责任?

劳务派遣公司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时用工单位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积极配合做好职工工伤申报工作,工伤待遇及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约定发生工伤或事故时所有责任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 但是否这样约定后,用工单位就对派遣的劳动者发生工伤或事故后不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详细说明。

案例一

【基本案情】

2011 2 28 日, 盛通劳务公司、奎冠电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盛通劳务公司为奎冠电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 岗位及工种为包装作业员(只限于包装员工);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 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时, 奎冠电子公司应及时通报盛通劳务公司,积极配合盛通劳务公司做好职工工伤申报工作, 工伤医疗费由奎冠电子公司先垫付,双方共同处理; 盛通劳务公司应在工伤认定后 15 日内,将奎冠电子公司的垫付费支付给奎冠电子公司,伤残等级赔付由盛通劳务公司参照社保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11 7 1 日,盛通劳务公司将曹广彪派遣至奎冠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曹广彪仅从事包装作业。 2011 7 8 日,奎冠电子公司安排曹广彪代替物料部门员工从事输送物料工作,造成曹广彪受伤,盛通劳务公司支付医疗费 63344.67 元、补助金 278677.2 元(两项合计 342021.87 元)。奎冠电子公司安排曹广彪从事包装以外的工作,违反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安排曹广彪从事包装以外的工作,致使其受伤。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42021.87 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盛通劳务公司、奎冠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协议约定,盛通劳务公司未及时为派遣人员代缴各项保险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据此,代缴社保的义务在盛通劳务公司。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劳动者工伤所发生的相应损失,应由盛通劳务公司承担。 奎冠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用人单位派遣的劳动者的各项保险费的支付情况,理应尽到督促义务;未尽到督促义务的,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事发时曹广彪所在的工作部门是包装部门,只是临时被叫到物料部门接送物料,故酌情认定由奎冠电子公司对全部损失承担 20 %的赔偿责任计 68404.37 元,扣除已垫付的 11772.08 元,奎冠电子公司应支付盛通劳务公司 56632.29 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盛通劳务公司在将曹广彪派遣至奎冠电子公司前未为曹广彪缴纳社保,导致曹广彪在奎冠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外应由盛通劳务公司与奎冠电子公司向曹广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盛通劳务公司已按生效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向曹广彪支付赔偿费用,有权向奎冠电子公司提起追偿之诉。本案中,盛通劳务公司与奎冠电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盛通劳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负责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并承担未缴纳造成的一切后果。据此,本案中产生的损失原则上应由盛通劳务公司负担。奎冠电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曹广彪从事临时性工作,亦在其经营管理权限范围之内,该情节不能成为认定奎冠电子公司存有过错的事由。 但奎冠电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者和劳动者付出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依法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责任,其不能因与盛通劳务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而对派遣员工的劳动安全保障漠视不理。奎冠电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应适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比例为 20 %,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案例二

2010620日,广州恒正公司和冠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人力资源需求招聘员工,通过与被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将员工派遣到甲方工作,向甲方收取服务费并支付被派遣员工劳动报酬、保险费;被派遣员工与甲方员工同工同酬,其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协议期限从2010620日至2013619日; 被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任何工伤及意外事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理。

2012815日,广州恒正公司派遣李辉到冠虹公司工作。2012919日,广州恒正公司陈春龙和陈明涛二人到冠虹公司工作。2012922日凌晨,李辉、陈春龙和陈明涛在冠虹公司宿舍发生打斗,造成陈春龙、陈明涛死亡。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辉向陈春龙、陈明涛家属各支付273698.80元,冠虹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44739.76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冠虹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冠虹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死者家属各支付涉案赔偿款44000元。后冠虹公司依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冠虹公司认为依劳务派遣合同之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广州恒正公司、中山恒正公司负担。在追偿未果之后,冠虹公司于20145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生效判决认定冠虹公司对陈明涛、陈春龙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认为 冠虹公司对其宿舍管理存在一定的疏忽,冠虹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生效判决认定冠虹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冠虹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虽然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 被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任何工伤及意外事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处理,但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进行理解,该条款是约定在 “社会保险和福利范畴内 ,上下文均是关于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及工伤事故处理等内容,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 被派遣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工伤及意外事故的责任由广州恒正公司承担,而涉案事故显然不属于上述范畴。 此外,双方劳务派遣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因乙方工作过失(包括乙方提供的派遣员工的过失)造成甲方损失的,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属乙方工作过失,甲方有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属被派遣员工过失的,由乙方协助甲方追究被派遣员工责任,该条款将因广州恒正公司工作过失而给冠虹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因被派遣员工过失而造成的损失给予了明确的区分,涉案事故的发生显然是李辉、陈明涛、陈春龙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广州恒正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冠虹公司对陈明涛、陈春龙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冠虹公司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广州恒正公司与冠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其主要义务是对冠虹公司派遣员工。而冠虹公司的保安人员并非由广州恒正公司派遣,广州恒正公司并无权对冠虹公司的安保工作进行管理,故冠虹公司依据双方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要求广州恒正公司对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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