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垫资补缴社保后向个人追讨,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 2018-04-26| 发布者: 聚人源劳务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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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全额出资参保,离职后追索单位退还个人垫付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纳入劳动争议,由仲裁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解决;

   员工工作期间,单位未参保缴费社保费,违法在先,劳动者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索赔并投诉到社保征收机构要求补缴社保,单位乖乖认栽,该补缴补缴社保,毕竟单位有代扣代缴的义务,谁让你当时没履行呢。但是单位交完钱了再细细思量,觉得不爽,让我全部出钱了,那我也是冤大头啊,我也要索要垫付的个人应当缴纳部分,能否得到劳动仲裁或法院支持呢?我们用案例来说话。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时代有限公司与黄XX劳动争议案

事情缘起:

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XX区地方税务局向时代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X税社诉告字(2013)14001号《社保事项告知书》,显示时代公司广州分公司应缴纳的社保单位部分合计63444.69元;同日广州市XX区地方税务局向黄XX出具X税社诉告字(2013)14002号《社保事项告知书》,显示黄XX应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合计31475.61元。时代公司为证明已代缴黄XX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提交了缴款清单。

仲裁审理情况:

公司向仲裁申请个人返还,仲裁不予受理!

2014年9月19日时代公司以黄XX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同月25日出具穗X劳人仲字(2014)第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时代公司返还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于仲裁委受理内容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审理情况:

第一次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法院裁定驳回!

时代公司曾以黄XX为被告以不当得利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XX返还代垫社保费用31475.61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时代公司的起诉;上述裁定之“本院认为”部分显示“双方权利义务应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时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二次公司以劳动争议起诉,一审获得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时代公司彼时系以不当得利起诉,现时代公司乃以劳动争议起诉,两案事实理由并不相同,不属重复起诉,故对黄XX的相关辩解不予支持;其二,社保费用个人部分乃对劳动报酬的再次调整,而因代扣、代缴社保而引发的追偿纠纷当然属于劳动争议;其三,广州市XX区地方税务局向黄XX出具X税社诉告字(2013)14002号《社保事项告知书》及时代公司提交的缴款清单,可相互印证证实黄XX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为31475.6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时代鼎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垫的社保费用31475.61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判后,黄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时代公司支付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情况: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剔除利息部分,继续支持!

中院向广州市XX区地方税务局发函咨询时代公司及黄XX社保费用补缴金额的计算方法及依据。该局出具《关于社保补缴计算依据的复函》,载明:依据黄XX及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在双方确认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其补缴基数和基期,根据相关规定和流程,计算得出补缴金额为:个人部分补缴金额31475.61元,其中本金28586.71元,利息2888.90元;单位部分补缴金额63449.69元,其中本金57890.08元,利息5554.61元。已加计利息,未收取滞纳金。双方承担比例符合法定的社保费缴纳比例。在正常缴纳的情况下(不计算利息),单位部分应为57890.08元,个人部分应为28586.7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垫付社会保险费用而要求返还的纠纷,以及因社会保险不能补办补缴而要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属于社保费用补缴后因社保费用的垫付而产生的争议,与黄XX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用的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关于用人单位时代公司要求黄XX返还代垫费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据此,依法应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者本人负担。黄XX对于时代公司在补缴社保费用时已经缴纳了单位部分以及个人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主张用人单位已经在其工资中扣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社保款项而没有全额缴纳,但时代公司提交的黄XX个人工资及缴款明细表中显示的实际扣除的社保费及个税等款项金额与黄XX确认实际缴纳数额及实发工资金额一致,黄XX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多扣少缴。因此,黄XX关于用人单位多扣少缴、补缴费用之个人部分不应由其个人负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时代公司在补缴时垫付的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保费用,黄XX应予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如实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扣缴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范围,属于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黄XX个人的法定应负担部分为28586.71元,时代公司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由时代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基本正确,但在处理返还时没有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返还金额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XX要求驳回时代公司请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

一、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时代鼎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垫的社保费用28586.71元。

二、驳回北京时代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引自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75号)

后记: 

不管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诚实守信,这是第一原则!而除此补缴垫付情况外,如果单位社保经办人未能为已离职员工及时减员,导致多缴纳社保费,单位也应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及时到社保征收机构申请退款,当然也对单位管理提出更好要求,包括人员招录及辞退相关档案、工资支付、考勤等证明材料一并保管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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